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6页(838字)

1986年5月15日中国政府代表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在伦敦签订的有关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该协定共12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

协定第5条规定,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能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3)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各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权将其投资和收益以及按照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任何支付款项自由转移至其居住国。(4)争议的解决。协定对于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协定第7条的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上述条款对于解决投资争端和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仲裁庭的设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及仲裁程序等问题也分别作了明确规定。(5)代位求偿权。

协定第9条规定,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律或合法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和执行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同样程度的权利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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