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58页(1172字)

上海市全民、集体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规定。

1989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施行。共21条。

主要内容:(1)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2)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3)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4)可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土地使用权(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但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均不得设定抵押权。(5)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6)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7)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15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8)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9)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申请外汇调剂机构买入外汇后汇出。(10)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1)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15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2)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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