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端性质限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44页(686字)

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就其能够适用的争端所作的限定。

这一争端程序特别注重了“不法行为”和“损害”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并严格区分了国际经济贸易诉讼中的争端和法律纠纷(前者的重点是经济利益的损害、后者则是强调不法行为)。在关贸总协定体系中,任何缔约方援用第二十三条第2款程序时,必须在向缔约方全体提交的书面申诉文件中以充分的证据既证明存在某种违反总协定的行为、又证明其在关贸总协定体系中所享有的某项(或某些)利益正在因此而丧失或受到了损害;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证据不足,便可以拒绝受理投诉。简言之,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所能够适用的争端必须同时具备“违约”和“损害”两个方面的性质。

如果某缔约方在关贸总协定下可享受的某项利益不曾丧失或受到损害,即便确实存在与该项利益有关的违反总协定纪律的行为,这一违约行为本身不足以引起争端,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的缔约方就没有充分的理由要求缔约方全体发动争端解决程序。

但是,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都认为:“违反总协定的规定会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被诉缔约方有权对指控进行辩驳,以证明其没有对其他缔约方造成利益丧失或损害影响。对此,缔约方全体要对申诉缔约方的投诉和被诉缔约方的辩驳进行调查,以便确定有关争端的性质和决定是否发动争端解决程序。

同样,如果某缔约方在关贸总协定体系中的利益确实正在丧失或受到了损害,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他某个或某些缔约方作出了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则的行为,这仍然不足以引起争端。对于不足以援用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纠纷,缔约方全体只作出一般性的劝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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