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10页(1003字)

具体规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原则、范围、审批程序、优惠措施,以及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该规定共17条,于1987年11月1日起实行。它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顺利发展,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主要内容有:(1)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既可对外单独签约,也可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无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2)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须经对外经贸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营单位应向主管海关提供下列证件: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如需对外经贸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贸部批准立项的文件;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等。

经审核上述证件齐全、正确的,由主管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其进出口货物凭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3)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全部加工成品出口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进口属于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直接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

(4)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

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加工成品出口之日止,有关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用工缴费偿还并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督。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5)加工装配料、件、设备的进口以及加工成品的出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进出口岸。

(6)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订合同的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项负责,并向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公司单独签约而后由公司再行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由有关公司及关系人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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