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租赁的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12页(782字)

国际租赁业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般指位于不同国家的出租人、承租人和设备供应商。

国际租赁业务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有:(1)专业租赁公司。它们专门从事国际租赁业务,一般只经营某一类或几类设备的租赁。它们用自有或借贷资金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设备或其他可供租赁的物品等待出租,还经常雇佣一批工程技术人员,以满足承租人对设备的安装、操作、技术咨询、维修等事务方面的需要。(2)制造厂商附设的租赁公司。指那些生产机器设备的制造业公司所开设的直接从事国际租赁业务的机构。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在制造业公司法人的名义下设立一个国际租赁机构,从事国际租赁业务;第二类是属于制造业公司名下的独立的租赁机构。

它们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国际租赁业务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如美国的IBM、AT&T等公司的租赁公司。(3)金融机构及其租赁公司。

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信贷资金来参与或直接经营国际租赁业务所设立的租赁机构。

一般有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类是由金融机构直接设立租赁子公司来经营租赁业务。

如日本三菱银行下设的钻井租赁公司,法国东方汇理银行下设的阿尔杰克租赁公司等等;第二类是由金融机构向租赁公司提供资金信贷,通过融资参与租赁活动,赚取利润。(4)租赁联营组织。

指由制造厂商、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联合组成的租赁组织。它们往往在全球范围内经营并垄断某一行业的租赁业务,如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与金融机构联营的电子计算机租赁中心。(5)租赁经纪人。

指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安排租赁交易而收取一定佣金的公司或个人。

它们通常熟悉租赁市场的业务和行情,有能力接受委托,代表不同的当事人磋商租赁交易的条件,促成交易成功。(6)经销商。既经营商品的销售也经营租赁业务的商号或商人,通常以租赁方式来开拓市场并赚取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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