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2页(804字)

关于接受船舶登记条件的国际公约。

1974年召开的联合国贸发会议航运委员会第6届会议,提出了关于船舶开放登记的问题,认为方便旗船舶的大量存在,不符合《1958年公海公约》关于船旗国应对船舶在行政、技术和社会事务等方面实行管辖和控制的规定。1981年航运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开放登记问题的决议,成立船舶登记条件政府间筹备小组,提出关于各国接受船舶登记条件的基本原则,为以后通过有关的国际公约作准备。

经过各方面的努力,联合国贸发会议于1986年在日内瓦通过了本公约,其生效条件是,自占世界商船队25%的40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后一年开始生效。

公约适用于国际海上贸易中运输货物和旅客的任何机动的远洋船舶。

公约规定,船旗国必须设立受其管辖和监督的海事主管机构。它的职责是确保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遵守船舶登记的法律规章,以及适用的国际规则与标准,特别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与标准;由其授权的验船师进行定期检验,保证适用的国际规则与标准得到遵守;备有各项文件,特别是证明有权悬挂船旗国旗帜的文件,包括船旗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文件。为了便于查明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公约要求船舶登记册必须记入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资料,如果所有人不实际经营船舶时,还必须记入经营人的资料。不管船名是否改变,所有船舶均应有航海日志,在最后记载日之后应保留一段适当时间。

如果船舶出卖并变更国籍的,出售前这段时间的航海日志应于保留。

公约对船旗国与船舶应有真正联系作了具体规定:船旗国应与船舶有某种程度的经济关系,即在船舶所有权问题上,船旗国应有资金参与;船旗国应与船舶有一定的国籍关系,即船旗国应配备一定的本国船员在船上工作;船旗国与船公司在管理上应有某种联系,即在船旗国内船公司至少应有其代表或管理人。公约共22条,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船舶登记条件的国际公约,至今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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