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救助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4页(660字)

关于确定海上救助报酬的原则和依据的国际公约。

由国际海事委员会拟定,于1910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自1913年起生效。公约适用于对遇难海船、船上财产和客货运费的救助,以及海船和内河船之间的救助。凡取得成效的每一项救助活动,都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无效果则无报酬。在任何情况下,救助报酬的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亦应给付报酬。报酬金额根据救助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公约具体列举了确定救助报酬的依据。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其他船员之间有关报酬的分配,按救助船舶的旗国法决定。

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订立的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的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公平,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在任何情况下,如经证明当事一方同意的事项因有欺诈或隐瞒而归于无效,或所付报酬与救助服务相比太高或太低,经受损方的请求,法院可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如果由于救助人本身的过失以致必须救助,或者救助人有盗窃、私受盗窃货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将减少或取消其救助报酬。原则上,不得向人命获救者索取报酬,但人命救助者有权从财产获救者所取得的报酬中获得公平的份额。

对于在海上发现的遭遇生命危险的任何人,即使遇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会造成严重危险,每一船长都必须前往施救。有关报酬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公约共19条,前14条是关于海上救助的实质性规定,后5条是有关公约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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