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5页(939字)

简称责任公约。

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公约。1967年3月18日发生的“托利堪庸”号油轮搁浅于英吉利海峡并导致海域严重污染的事件,使国际社会深感有必要对因油污损害产生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年在布鲁塞尔制定了本公约,自1975年起生效。

我国已加入该公约,从1980年4月29日起对我国生效。

公约共21条,主要内容包括:(1)责任主体。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人,是船舶所有人,即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实际拥有该船的所有人;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船舶所有人即指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船公司。

(2)适用的船舶。公约适用的船舶,是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只要以散装方式实际装运了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不论载货船舶是油船还是其它种类的船舶,都须受公约的约束。

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等。

(3)责任原则。公约对船舶所有人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制。

对油污造成的损害,船舶所有人都得负赔偿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或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或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所造成的。(4)责任范围。船舶所有人对以下三项损失负赔偿责任:在缔约国领土或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由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害;船舶所有人为防止损害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5)责任限制方法。

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每船吨为2000金法郎,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2.1亿金法郎。如果油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过失造成的,其就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船吨意指船舶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6)诉讼时效。公约规定,对油污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年,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后提出诉讼。(7)强制保险。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按公约规定承担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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