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选定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27页(455字)

国际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受理争议仲裁案后,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可以选定或指定一名专家或律师为本案的仲裁员的一种制度。

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这既是国际惯例,也是许多国际性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在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当事人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并由此两名仲裁员来选择将充当仲裁法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又如,《瑞士联邦仲裁协议》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通过相互协商,选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当事人也可委任一个机构代他指定仲裁员。

如果不指出姓名,而只按照职务选任仲裁员时,凡提出任职书而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即视为被选任。”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第3项也规定:申诉人可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任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第8条规定: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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