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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所得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财税会计辞典》第177页(918字)

国家从1982年1月1日开始对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征收的所得税。根据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十三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算征收:

全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的,税率为20%;

全年所得额超过2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5%;

全年所得额超过50万元至7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所得额超过75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

同时,应当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交纳10%的地方所得税。

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也应当交纳20%的所得税。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交义务人,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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