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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财税会计辞典》第176页(775字)

是对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的所得税。根据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十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用比例税率,按年计算征收。一般企业税率定为30%,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他资源的企业适用税率,由财政部另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交纳所得税。对合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或以后年度的所得额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交回已退的税款。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按汇出金额交纳10%的预提所得税,由汇出单位代扣代交。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减。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给予减征应纳所得税15%至30%的照顾。对华侨回国投资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至十五年内继续给予减征应纳所得税20%至40%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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