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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油特别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财税会计辞典》第200页(1008字)

是以锅炉、工业窑炉烧用的原油、重油为课征对象的一种税。这是我国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而开征的一种税。是以税收方式推动以煤代油的一种特别经济措施。国务院于1982年4月22日批转了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和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决定自1982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烧油特别税。开征这项特别税,目的在于有效地运用税收这个经济杠秆,发挥其特定的调节作用,为国家能源利用政策服务。烧油特别税是作为一个特殊的调节税种来运用的,因此它具有征税范围明确、有限;以价外税的形式从量定额计征,实行源泉控制征税办法等特点。

烧油特别税是以特定的范围、特定的油品,即以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炉烧用的原油、重油为征税对象,以烧用这两种油品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采用定额税率,从量计征,原油单位税额,每吨40元至70元,由财政部按不同地区的销售价格分别核定为:

大庆原油、胜利原油、大港原油、辽河原油、吉林原油和华北原油,单位税额70元;

新疆原油和青海原油,单位税额55元;

玉门原油、四川原油、江汉原油、长庆原油、江苏原油、河南原油、天津海洋原油、平原原油,单位税额40元;

辽宁页岩原油,单位税额30元;

广东页岩原油,单位税额20元;

重油不分地区,每吨单位税额一律定为70元。

烧油特别税采用价外税形式计征,这样既不会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增加原油、重油生产单位的负担,又可以直接调节烧油单位的经济利益,从而达到限制烧油、促进以煤代油的目的。

为了简化手续,加强管理,对烧油特别税实行控制源泉征收的办法,由生产供应原油、重油的单位,于销售烧用原油、重油时代收代交;自产原油、重油供本企业烧用的,或将购入未交纳烧油特别税的原油、重油改为烧用的,由烧油单位自行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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