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会订保工章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97页(794字)

中国清政府与英国政府签订关于契约华工出口的条约。1904年5月13日由英国外交大臣兰斯当侯爵(Marquis of Lansdowne)和清朝特派副都统张德彝签订于伦敦。共15款。主要内容为:(1)英国属地或保护地若招募契约华工,应由英国驻华大使将该属地或保护地的地名、招载华工出洋的通商口岸、招雇条件、拟给的工资等一一照会中国政府;中国政府应立即知照通商口岸地方官,迅速办理有关事宜;若在某通商口岸招工后,停招3年,再招则当另行照会。(2)应在招工所和接收华工处,公布招雇华工合同条款,中英文配齐,如招工的英属或保护地颁有招工则例,亦应一并贴示;应招的未成年(未满20岁)华工,须具有父母或保护人或本县县主的凭证;应招的华工签押合同后,须有稽查保工事宜的准单,画有英国领事官员或其代表的花押,并于上船前不得擅离接收华工处;载工船开行之前,各华工须由英国领事官员或其代表派出的合格医生详细验看,并由英国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及稽查保工事宜委员或其代表,详细询问、考核合同所载各节是否属实。(3)清朝皇帝可派领事官或副领事官前赴华工所到的英属或保护地,照料华工的福利。(4)招工合同(中英文配齐)须详细载明:华工前往的地名、合同期限、合同续订条款、每天工作时间、工种、工资、付给办法、往返船价(包括眷属的)及医药费、口粮、衣件等的备给。(5)凡华工前往的属地或保护地须派1名或若干官员,专门处理华工各有关事宜;华工遇有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权向法院申诉,在法律上享有与当地所有人相同的权利。(6)华工及其眷属等因合同期满,或因按例办理之故,或因病受伤,而不合工作,须按合同规定遣送回国。(7)未经华工本人同意,雇主不得擅将华工拨归他主;经与华工商允,禀准领事官拨归他主者,该工所有按合同应得之利益不得因而稍减。并附;载运华工船只务须遵行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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