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海航业法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120页(582字)

1923年菲律宾国会通过的内海航运法案。主要规定:(1)菲律宾的内海航业,均属“国内所有权”,只有菲律宾籍民和居住在菲律宾的美国人,以及他们的团体、商号或公司(股份至少75%为美人或菲人所有),才能经营内海航业,而且其代理人、船主或管理人,亦须居住在菲律宾的美菲籍民。(2)凡总量在15吨以上的轮船,均须事先向菲政府申请注册,并经海关长检查确认属于国内所有权者,及发给执照后,方可正式航行或转运。(3)凡总量在15吨以上的轮船,于1918年2月8日,照现行法律已在菲岛注册者,则可当作国内所有权,但不得变换其所有权。船主不论属于团体或公司,其任何股份亦不得转售与美国人或菲人。(4)海关长对于航行菲律宾内海的轮船,有权随时检查其注册执照及所有权是否符合本律的规定。凡轮船的租赁、转卖、转让,或抵押给非美菲籍民而未获得海关长的照准者,又向他国注册,或挂他国旗号,而未获此种准照者,或航行时违反本律的任何条例者,一经发现,即由菲政府加以没收。又任何国人民、团体、公司或社会,违反本、律的任何条例,将科以不超过5000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科。若犯罪者为团体、公司或社会,则其经理或失职的总理,应负所有罪责。该法案的实施严重打击了华侨在菲岛的内海航运业,从此华侨航业公司纷纷倒闭,华侨逐渐被排挤出该行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