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281页(492字)

鼓励华侨投资国内建设,促进农、林、牧业发展的全国性法规。1955年8月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签署颁布。共12条。主要内容有:(1)华侨从事农、林、牧业生产,可以申请国有的荒山荒地,由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批并发给使用证书。(2)使用期限,一般定为20至50年,在期限内,国家保障经营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经营的收益。(3)经营方式灵活,私资经营、公私合营、个体经营、合作经营均可。(4)向国家缴纳一定使用费和农业税,特殊情况可缓交或免交。(5)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主管机关的管理,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6)华侨投资较多的省,可另行制定实施办法。条例颁布后,闽、粤两省曾制定相应措施,华侨投资农、林、牧业有一定发展。1956年进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随后政治运动频繁,经济工作中过分强调“大”和“公”,因而这个旨在吸收华侨资金,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条例,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条例精神在新的法规中得到体现,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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