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500页(627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1985年4月2日由国务院颁布。共11条。其中第3条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1)从开始获利年度起,3年免征所得税,从第4年起,4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按上款免减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中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3)兴办国家急需和开发性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或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可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4)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5)将企业利润再投资,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批,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6)企业申请,经省、市、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对固定资产快速折旧。(7)产品可按一定比例在国内销售,属于中国急需的,可以内销为主。(8)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先进设备和材料,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有关规定优惠。(9)投资年限一般5至30年,期满后还可以延长。(10)企业使用土地,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11)投资者可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此外,还允许投资者聘请亲友充当代表或代理人,优先安排亲友就业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获得的利润、利息可继承和转让;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亦可享受本规定相关的一些条款;并要求地方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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