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宾诺莎,巴鲁赫(别涅狄克特)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632页(1206字)

【生卒】:1632—1677

【介绍】:

荷兰唯物主义哲学家,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出身于阿姆斯特丹的一位犹太商人家庭。他6岁丧母,7岁进入专门培养拉比的学校学习希伯莱语和犹太教典籍,当时他对犹太教教义和“圣经”的学习颇有造诣,倍受校方的重视。毕业后继续学习拉丁文,为他日后深入研究希腊罗古典着作打下了基础。斯宾诺莎在青年时代曾一度弃学经商,1652年是他一生中的重要转折点,这一年斯宾诺莎开始接触笛卡尔、布鲁诺和霍布斯等人的哲学着作,逐渐形成了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对宗教教义开始产生怀疑。他由希腊文中“灵魂”一字的原意是“呼吸”联想到,既然人的呼吸停止了,而灵魂自然就会停止,根本不会存在灵魂不灭之类的事情,从而他否认犹太教教义。为此,1656年被开除教籍并驱逐出阿姆斯特丹而流放外地。据说斯宾诺莎晚年生活十分艰辛,仅靠磨眼镜片的收入维持生活。1667年于海牙逝世。

斯宾诺莎在政治法律方面的主要着作有:《神学政治论》、《伦理学》和《政治论文》等。在政治法律理论方面主要贡献是关于人的自然权利论、功利主义的国家观、自由论和法治思想。他认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存在一个所谓的自然状态,而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无限的自然权利,主要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国家或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人性要求的必然结果。他说:“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是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的,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神学政治论》第214-215页。)由此可见,在斯宾诺莎眼里人是自私的,为了避免祸患而取得好处,人们在理性的启示下,放弃自然权利给社会或某些少数人,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这就是以功利主义为指导的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观。至于他的法律理论也有不少的精辟论述。斯宾诺莎把法律看成是对人们的一种约束或规范,具有强制力。在他看来,国家的法律“是人给自己或别人为某一目的而立下的一个方略。”法律这一名辞是用一些人的权威加之于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守法的人可以说是受法律的管辖,使他们不得不服从。而法律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斯宾诺莎把法律对人的约束比喻为对马牵制的一种“马衔”或“马嚼”一样的工具。他并且认为国家制订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生活更安全、更方便或与此类似的理由。此外,斯宾诺莎指出:“正义通常使每个人都有其法律上的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法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人,而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同样地加以维护,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神学政治论》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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