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汀,约翰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643页(1085字)

【生卒】:1790—1859

【介绍】:

英国法学家。19世纪分析法学派的倡导者。由于他的分析法学是以孔德的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又被称为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汀出生在东英吉利的一个磨坊主家庭,早年曾在部队服役,后来在德国就学于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1818年回国后在伦敦开业当律师,并从事法学研究。1826年任任敦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法学着作有:《法理学的范围》、《法理学讲义》、《国际法原理》、《宪法辩解》等。

奥斯汀的法学思想深受功利主义和罗法思想的影响。他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把世界上所有的法律体系加以分析比较,试图找出一般规律和特征。他首先从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以及法律的作用开始研究,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功利,而功利的一般原则在所有的地方和所有的时间几乎是完全一样的。因此,无论是人类法律或其他规则中,功利原则是绝对的和普遍的,是人们普遍采用和认可的。他着重分析了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把人类法看成“严格意义的法律”,即实在法。实在法是上级对下级所发的命令,它的约束力是靠上级强加的惩罚力量。他指出,法是由三种人订立的,一是政治上的居高位者,例如君主或主权机关,二是较低级的政治上居高位者,三是执行法律权利的人。他认为无论是那种人制订的法律,归结到底都是主权者的命令。除实在法外,他把其他人类规则都纳入道德之列。这些规则包括国际法、共同宪法和先例甚至也包括不成文的共同习惯法。国际法之所以不被认为是法律,由于它没有主权者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同样,英国宪法和先例也不是一个确定的主权者制订的。他对主权者的命令做了详细的解释:被统治者不服从主权者的命令时,就要受到制裁。这是命令与一般通知的根本区别。因为命令者有制裁的权力和希望。他还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指出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道德只具有劝导和公告的性质,而法律则具有强制性。就其使用范围来讲,法律规范比较狭窄,道德规范的范围比较广泛。

奥斯汀重要贡献之一是创立了近代法理学。他步边沁的后尘,对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法律制度和学说用分析比较的方法使其现代化和系统化,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他认为,一切成熟的法律体系都有共同的基本特征和概念,一般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对它们进行整理和分析。例如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等等概念上的区别,以及研究法律的历史和它的发展关系问题,都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因此,人们把奥斯汀分析研究的方法称为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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