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塔姆勒,鲁道夫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651页(983字)

【生卒】:1856—1938

【介绍】: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生于黑森茵的阿平勒斯费尔德,就学于吉森、莱比锡大学。毕业后担任司法官。1882年以后在堡大学、吉森大学、哈雷大学和柏林大学任教。主要着作有《从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律》、《正当法律的理论》、《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教程》等。

新康德主义法学流派是应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时期的政治需要而产生的。施塔姆勒的法学思想是以康德哲学为基础,属于社会法学派的自然法学体系。他的基本理论就是抛弃康德哲学中关于“自在之物”的观点而突出他的不可知论,用“社会理想”取代康德强调的“个人自由”,用“内容可变”的自然法代替不变的自然法等。而“内容可变”的自然法这一概念是施塔姆勒的独创。施塔姆勒着重论述了法律和经济的相互关系。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形态”,先于经济而独立存在;而经济是社会的“实体”,需要受法律的判约和决定。在这里颠倒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

在法律理论方面,施塔姆勒对康德的某些观点持否定态度,指出康德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施塔姆勒认为法是不可侵犯的和专断的集体意志,而法的理想则应该是实现正义,使社会生活实现最完善的调和,使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协调起来。法的概念相当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法的理想则相当于“实践理性”,两者是不能混淆的。为了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协调,施塔姆勒提出了“社会理想”的概念和正义法原则。这个社会理想应遵循的立法原则是:(一)个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二)在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三)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地被斥于共同体之外;(四)授于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总之,他强调的基本原则是不应该把人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

施塔姆勒的着作在西方学术界曾引起了对正义法的重新研究。他的“自然法要有可变的内容”的主张促进了自然法学派的复活。他强调个人必须服从社会,鼓吹法律的“相对性”和“可变性”,为统治阶级的司法专横、粗暴践踏法制的行为寻找了理论依据。他的康德主义的法学思想,在欧洲和拉丁美洲产生过颇大影响。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