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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银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210页(566字)

英国的中央银行法。由于英国立法体制的原因,有关英格兰银行法律规定散见于许多法案和条例中。1694年英王发布特准法,建立了英格兰银行。当时,作为英格兰银行章程的皇家宪章规定:英格兰银行为私人股份公司,资本额120万英镑。1844年颁布的“皮尔条例”规定将银行券的发行权逐渐集中于英格兰银行。1946年英格兰银行根据国有化法令,实现资本国有化,从而在法律上明确英格兰银行作为英国的中央银行。

根据国有化法令和1979年英格兰银行法,英格兰银行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包括行长、副行长、4名执行董事和12名非执行董事,均由政府推荐,英王任命。除《英格兰银行法》关于取消董事资格的条款外,任何人无权撤销董事。

根据国有化法令规定,财政部有权在必要时,向英格兰银行发布正式命令。英格兰银行必须经财政部授权才能对银行业发出指令。

根据法律授权,英格兰银行履行下列职能:代理国库;作为最后贷款人,根据系统准则向银行体系提供流动性贷款;根据法定程序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节金融政策;实施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英国贷款法,向财政部提供法定的可借入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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