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审批程序
书籍:中华金融辞库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231页(741字)
根据《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颁布)的规定,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所在国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申请前3年的年报;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附中文译本;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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