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446页(5706字)
一、信托概念
信托是一项法律上的财产管理制度。它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加以运用、管理、处理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关系人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利益的分配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利义务关系。
二、信托起源与发展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USE”制,即用益权制度。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固守长子继承制,严禁公民间的土地遗赠;对人民将土地捐赠于教会的习惯做法,也颁布“死手法(Statute of Mortain)”予以禁止。为了规避诸如此类封建法律对土地转让的限制,大约从13世纪起,英国开始流行一种称为“USE”的做法,即地主于生前就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嘱托受让人为地主自己的利益管理土地,于其死后再将土地交由长子以外的他人,长子继承制因此得以规避。地主如欲捐赠土地于教会,也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再由受让人替教会管理土地,土地既非直接转让给教会,“死手法”的适用即被排除,但实际受益人仍然是教会,结果与直接捐赠时相同。除此之外,“USE”还被广泛用于规避当时封建法律对土地变动所征收的繁重税费等。但在15世纪之前,“USE”做法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依据普通法,USE制下的受托人是完全的财产所有人,受益人对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如受托人不履行诺言,受益人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的诉讼。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从15世纪起,衡平法院以正义和良心的名义开始干预,承认USE制下受益人的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照衡平法程序请求保护的权利。衡平法对“USE”的承认,使封建诸侯丧失了土地上的各种附带权益,并使国王失去岁入。为了保护国王和诸侯的利益,1535年英王亨利八世(Henry Ⅷ)颁布了旨在取消“USE”做法的“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s)。但是,衡平法院很快予以再次干预,对“USE”制下的受益人利益重新加以保护,并逐步将“USE”统称为信托(trust),信托制度由此得以最终确立,以致衡平法院被誉为“信托之母”。随着英国的早期殖民扩张,信托制度首先传入美国,并进而随着19世纪英美的殖民扩张而为英美法系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所承认。20世纪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先后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信托制度。
早期的信托主要是一种财产转移工具,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自由转让财产的限制。受托人的作用主要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一般不承担积极管理处分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多由社会上有声望的人担任,担任受托人被认为是一项高尚的任务,因此,对受托事务原则上也不得收取报酬。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环境,信托发展到现代已成为一项高度专业化的财产管理制度。受托人的主要功能已从消极的财产转移发展为积极的财产管理,相应地,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机构也开始出现并获得巨大发展,尤其是美国和日本,一开始就注重以盈利化的事业组织推行信托制度。由于现代社会的财产日益体现为金钱和金融性资产,而对信托财产的主要管理方式又表现为贷款和投资,现代信托由此具备了中长期的金融功能,信托机构因此成为一种中长期的金融机构,被纳入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序列之内。在英美,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主要是银行的信托部,也有一些独立的信托公司,日本是能够兼营银行业务的信托银行,中国是各种类型的信托投资公司。
因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信托的功能是:①理财功能。根据社会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处理财产。②融通资金功能。通过多种信托方式聚集社会闲散货币资金与物资,再采取贷款、投资、买卖证券和租赁等形式加以运用。这既融通了货币资金,也融通了物资。
三、信托设立
信托的设立,可以有多种方式。有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称为法定信托(statute trust);有依照法院对委托人意思的推定而设立的,称为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因其通常发生信托财产回归于委托人的结果,因此又被称为回归信托(resluting trust);还有法院为纠正不公平的财产关系而通过判决强制设立的信托,称为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urst)。但通常情况下,信托是通过委托人的意思行为设立的,称为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明示信托的设立,不仅需要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将用于信托的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主要有契约、遗嘱和信托宣言三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意思表示的形式也不拘是书面还是口头的。财产权的转移方式则与转移同类财产所有权的法定方式相同,比如动产以交付转移,不动产须经登记转移。不过,在宣言信托中,因为是委托人宣布自己为受托人,因此不需要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设立信托的目的必须合法,不能用来欺诈债权人,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信托不受法律保护。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即信托机构还必须取得监管当局的许可。受益人只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委托人可以以自己为受益人设立信托,称为自益信托,也可以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称为他益信托。受托人也可以成为多数受益人之一,但不得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特定的人,称为私益信托,此时受益人必须能够确定,但并不要求设立信托时就实际存在;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称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相比,公益信托在税收和存续期间等方面享有优惠。
四、信托分类与特征
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无形财产权也可以充当信托财产。但是通常所说的人身权如姓名权、身份权和名誉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得用作信托财产。以信托财产的不同类型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金钱信托、金钱债权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不动产物权信托、知识产权信托和有价证券信托等许多形态。
信托最大的特征是分割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性。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名义上由受托人享有,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则由受益人享有。据此,受托人以所有人身份管理、处理信托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进行有关信托财产的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不能看作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它具有独立性和同一性,主要表现在: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继承财产;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互相抵消,信托财产也不因混同而消灭;信托关系人的任何一方债权人,除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中产生的权利之外,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拍卖;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所置换或取得的财产,仍然属于信托财产。由于历史原因,在英美法律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1egai title),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近来,也有人主张这样的提法,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nominal owner),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benifcial owner)。不管如何称谓,信托的实质是将责任和利益分开,承担财产管理责任的人即受托人并不享受利益,而享受财产利益的人却不承担管理责任。信托的这一特征使它区别于代理等类似制度,并特别适合于因时间、精力和能力等因素限制而不能亲自管理财产的人进行理财安排,正因为如此,信托在现代社会被认为是一种优良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信托设立后,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另有保留,否则不得撤销信托。委托人的死亡、破产、解散、丧失行为能力等也不会导致信托关系的终止。同样,受托人因死亡、破产、解散、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有其他不得已事由而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职责时,信托关系也不因此而终止。此时,应当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选任新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到发生终止信托关系的法定事由,如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期限已经届满等。在公益信托中,如果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没有权利归属人的话,法院或公益信托的主管机关还会使该信托为了与原目的相类似的其他公益目的而继续存在下去。信托的这一特征使其成为一种中长期的财产管理制度,特别适合于对财产转移和管理作长期规划。
五、信托管理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了防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还负有许多法定的义务,主要有:保护信托财产、使其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原则上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建立和保存信托账簿的义务;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诚于受益人、不得从信托中获益的义务;多数受托人具有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公平对待多数受益人的义务,等等。受托人对信托资金进行投资时,尤其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投资限制。如果违反了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违背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受托人就要承担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从信托中获益的,应当将所得利益返还于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对非因违反信托行为所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就其受托行为请求报酬,但信托文件中有报酬约定的或法律规定可以取得报酬的,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受托人对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而垫付的正当费用如信托财产的保险费、维修费、税款等,可以请求补偿。受托人报酬请求权和费用请求权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受偿。
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受托人应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受益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时,受益人有权撤销该处分或者直接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受益人对信托事务还有一定的监控权,如:受益人有权随时查阅信托账簿并要求受托人报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当受托人违反职务时,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受托人因故终止其职责时,有权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等等。
实务上,利用信托的领域极其广泛,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只要不违背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可以为各种各样的目的利用信托。在民事领域,信托可以用来传继和积累家产、管理遗产、照顾遗族生活、保护隐私、节省赋税等。在商事领域,通过“单位信托”或“证券投资信托”,可以方便中小投资者投资于资本市场;通过“公司信托”、“动产信托”和“贷款信托”等,可以便利资金的融通;通过“表决权信托”和“商事信托”,可以控制公司的经营,帮助财务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重组。在社会福利领域,透过以“年金信托”为主要形式的雇员受益信托,可以提高社会福利水平,推动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在社会公益领域,各种形式的公益信托,更是推动了宗教、慈善、文化、教育、学术、医学、科研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近年来,在政治领域,信托还被作为一种防范权钱交易、维护政治清廉的一种手段而加以利用。
六、中国信托业
20世纪初,中国一些私营银行开始从英美引入信托经营方式。1919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设立信托部,从事信托业务,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信托部。此后,私营银行纷纷开设信托部。1921年8月1日,第一家信托公司——上海通易信托公司成立,自此,信托公司开始出现并得到迅速发展。从1931年开始,官营的信托机构也开始出现。比如,1931年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设立了信托部,1933年10月设立了上海兴业信托社,1935年设立了中央信托局。信托业的这一发展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但实际开展的信托业务并不多,主要的业务是房地产和证券业务,有的还经营储蓄和保险业务,也没有相关的信托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原有的信托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对官营信托业予以没收和接管,对民营信托业则实行严格的管理、整顿和改造。到1952年底,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完成,原有的信托业消失。
1979年中国实施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的多余闲置资金,弥补银行信用的不足,促进经济的发展,信托业开始恢复。1979年10月,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直属国务院领导。此后,信托投资公司获得迅速发展,中央各部委、地方各级政府以及银行都纷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中国规模最大、机构最多的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中国的信托公司经营的业务,目前主要是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投资业务,规范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几乎没有得到发展。随着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管理政策的提出和落实,信托业将面临着业务调整和规范发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