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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托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468页(896字)

美国的信托是从英国传入的,传入不久便产生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受托,从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转变比英国要早50多年。美国的信托业是从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开始的,1818年2月24日成立的麻省人寿保险公司(Massac husetts Hospital Insurance Company),成立不久即被政府准许经营信托业务,它是第一家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1822年2月28日成立的纽约农村火灾保险放款公司(Farmer’s Fire Insurance and Loan Company),于同年4月16日经政府批准经营代理买卖公司债券和代办转换股票等信托业务,由于信托业务十分发达,不久便放弃原来经营的保险业务,全力发展信托业务,1836年该公司改称“纽约农业放款信托公司”,它被认为是美国第一家信托公司。在此期间另有数家保险公司也兼营信托业务。以后随着信托事业的发展,一些保险公司逐渐以信托业务为主业,专业信托公司也相继成立。到1861年美国国内的南北战争爆发前,全美国有信托公司10多家。1865年战争结束后,由于重振经济的需要,信托业开始迅速发展。到1890年信托公司已达149家,这时的信托公司除经营信托业务外,还开始兼营银行业务,并对银行业构成威胁。由于银行业的力争,1913年12月23日通过的《联邦储备银行法》规定:国民银行可依法兼营信托业务。不久各州也相继修改州法,准许州立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由此可见,美国的信托期初是由保险业兼营信托业,发展到信托业兼营银行业,后来又发展为银行业兼营信托业。美国法律允许银行和信托公司相互兼营对方的业务,但在各自内部银行业务和信托业务必须严格分部门管理、分别核算。美国对信托业的管理,主要有成立于1897年的全国性信托协会——信托部会,1906年颁布的《信托公司准备法》(该法于1908年修订后,信托公司与银行没有差别)、1939年8月颁布的《信托契约法》、1904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以及各州的信托法规。美国属习惯法系的国家,迄今尚无统一的信托法。法院对信托案件的裁决还主要依照信托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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