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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外国银行设立分行及代表人办事处审核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1468页(799字)

“财政部”制定的审批外国银行进入台湾设立分行及代表人办事处的管理办法。于1983年8月首次发布,后经4次修改,其中包括1994年8月的修订。该规定共14条,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须具备的条件:最近5年无重大违规或不良记录;申请前一年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中居前500名或前3个年度与台湾的银行及主要企业往来总额在10亿美元以上,其中中长期授信总额达1.8亿美元;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信用卓着、财务健全、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的比率符合“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经母国主管机构同意在台湾设立分行,并与台湾金融监管当局合作分担银行共同承担监督管理职责;拟选派的经理人具备专业素质及经营国际性银行业务的经验;母国主管机关和总行对其海外分行具有综合监督管理能力;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的行为。

外国银行代表人办事处只能办理商情收集及业务联络,不能办理经营性业务。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的条件为:近3年无重大违规或不良记录;申请前1年于全世界银行资本和资产排名居前1000名或近3年内与台湾的银行及主要企业往来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信用卓着及财务健全,并经母国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同一外国金融机构在台湾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家为限。

在台湾设立分行营业满2年的外国银行,如母国银行经营稳健,可申请增设分行。外国银行对于发展台湾成为区域金融中心有具体贡献或计划的,“财政部”可优先考虑其申请设立分行或增设分行。设立分行的最低营运资金为新台币1.5亿元,每增设一家分行应增拨新台币1.2亿元的营运资金。外国银行拟增加汇入营运资金,事前应获“财政部”和“中央银行”核准。依据“银行法”第4条、第117条及121条规定,外国银行申请经营的业务由“财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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