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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1791页(542字)

中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侵害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未经批准”的行为,具体指根本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请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数量、规模的发行。“擅自发行”的行为,具体指发行公司未经批准的发行,超过批准规模的发行或者不通过承销机构的自行发行,以及承销机构明知股票、债券未经批准而进行的发行;“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后果严重”是指其发行行为严重冲击了股票市场,引起金融秩序混乱或者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严重损害;“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用弄虚作假或者违法手段骗取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遭到制止后仍一意孤行,情节恶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构成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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