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守自盗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浙江古籍出版社《中华古文明史辞典》第98页(202字)

官吏贪污、盗窃自己所监管的财物。

汉称“主守盗”,规定凡主守而盗,值十金,弃市。唐律规定,监守自盗加凡盗二等治罪,凡盗最重刑罚是加役流,监守自盗满三十匹处绞刑。品官犯此罪的,除名。判决后即使会赦,亦免所居官。

明律规定,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的处斩刑。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或盗官物、盗官粮)三字,每字一寸五分见方。

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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