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51页(417字)

1986年3月4日国务院批准,同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施行。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全文共13条。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是指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并对环境管理和违反本规定的处罚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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