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56页(333字)

198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制定本规定。全文15条。

主要规定,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全面或专项稽核。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相应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并规定稽核人员的职权、任免,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于查明的违法行为可按照规定作出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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