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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401页(290字)

由监察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

依1928年10月《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设十九至二十九人,1931年6月增为二十九至四十九人,同年12月改为三十至五十人,1932年12月复改为二十九至四十九人,1946年4月增为五十四至七十四人。任期未规定。委员不得兼其他官职,对逮捕、停职、免职等享有特殊保障。有单独提出弹劾案权利,可兼地方监察使,分赴各监察区直接监察地方政治。

1947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出,任期六年,连选得连任,并得分主监察院所设各委员会事务,每人以参加二个委员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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