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328页(3401字)

国民待遇原则是签订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时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它是指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公民、企业和商船经济上的同等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产生的。当时,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同外国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

从历史上看,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外国公民或企业在本国境内从事商业和制造业所应缴纳的国内捐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以及知识产权等等。至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其他某些权利,如沿海贸易权、领海捕权、沿海和内河航行权、购买土地权,以及充当经纪人等,一般不属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对进口产品在国内措施方面的体现,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它主要用于调整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关系,防止进口产品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因为歧视性的国内规章而削减,确保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的平等竞争。

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有具体规定,其第三条是关于这方面的专门条款。它写明: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件,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其具体内容为:(1)在国内税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各缔约国能够真正享受到关税减让的成果,使一国产品在进入他国国内市场后,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同类产品进行竞争,禁止缔约国采取对进口产品增收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办法来对本国生产提供变相保护,达到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目的;(2)在实施国内规章方面,该条第四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免遭歧视待遇,防止由于国内行政立法措施而造成的贸易保护。

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扩充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使之不再仅仅局限于货物贸易。

“东京回合”将国民待遇原则延伸至政府采购领域。原总协定第三条第八款(甲)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不适于有关政府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款或规定”。但“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则规定:各签字国应立即无条件给予其他签字国出口的产品或自然人和法人在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定和习惯等方面与本国供应者或国内产品同等的待遇。对任何价值不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1986年改为13万特别提款权)的政府采购合同,应按协议规定的国际招标方式进行。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三个新协议使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在服务贸易方面。由于许多服务业(如银行电讯)是与国家主权和安全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个领域内要完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有很大的困难。

经过长期谈判和各方的妥协,国民待遇原则被订立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之内,而不作为总的原则或一般责任。《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2)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缔约一方对其他缔约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方对自己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其对象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3)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本地法律或行政规则项下义务性或强制性的措施,或为取得优惠所必需的规定,如当地成分、出口比例、外汇平衡等,并要求各缔约国分别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取消。

国民待遇原则也具有例外情况,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集中体现于第二十一条的“一般例外”(具体参见“最惠国待遇”的一般例外)。此外,在以下方面也存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第一,有关向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的例外。总协定第三条第八款(乙)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及通过政府购买本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即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政府对国内厂商的特殊补贴。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国政府虽然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征收同等的间接税,但同时又可以把税收所得的一部分以补贴的形式资助给国内生产者。这种做法不是对国内产品的直接补贴,因而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可见,由于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只适用于缔约国的贸易措施,不适用于国内政策,这样在实施中便不可避免地会同各国国内政策发生矛盾,缔约国之间因此发生纠纷也就在所难免,最后不得不通过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

第二,其他特定情况下限价和有关电影胶片规定等的例外。

第三,国民待遇原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具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规定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还规定缔约方在谈判承担义务时可不按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有关条件、标准或许可。

第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国民待遇也规定了不少例外。如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中的各自例外规定均构成该协议的例外,还有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等等;

第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所有关贸总协定项下的例外规定都适用于该协议,而且还规定发展中国家可暂时自由地背离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规定。

尽管存在以上诸多例外,但它们并不能动摇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地位。为了促进世界的自由贸易,它应该得到普遍遵守。

中国《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参考文献:

夏申、储祥银主编,199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大辞典》,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等编,1995,服务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

董光祖主编,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新编实用国际贸易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

田、周汉民,1995,《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上海远东出版社。

曹建明,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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