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332页(2945字)

是缔结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时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

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必须同样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原则按有无条件可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指缔约国一发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立即无条件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如果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有条件的,则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和豁免。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目前已极少在国际间使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历史久远。

早在12~13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与北非阿拉伯王公缔结的商务条约中,就出现了最惠国待遇的原始形式。国际间第一次以较固定方式采用这种条款的是英王亨利五世和布干地大公国于1417年缔结的条约。

早期的这种待遇仅适用于贸易经营权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用语多不够明确、形式和内容简单。在国际贸易方面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主要开始于17~18世纪,当时为打破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欧洲国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于19世纪60年代成为欧洲各国的公法。

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有大有小。在贸易协定中适用的范围一般包括: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包和换船的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等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税总协定非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它是指一个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贸易优惠和特权,必须自动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国。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征收方法、规章手续以及运输销售等方面,一律适用此原则,并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关贸总协定运用此原则主要是为了使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互惠变为多边互惠,消除缔约国之间的差别待遇,使所有缔约国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进行公平贸易竞争,从而促进自由贸易的开展。

最惠国待遇原则还包括相反角度的含义,即缔约国之间在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其他限制及禁止措施时,不对缔约国对方实施歧视待遇。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合法的理由采取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这些措施在同样情况下应普遍适用于订有这项原则的所有缔约国。

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其适用于:(1)对有关输出或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2)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3)有关货物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

另外,第二条关于关税减让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过境自由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原产国标记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等条款也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领域。

其中由于在市场开放方面存在分歧,大多数国家都不愿在服务贸易方面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而是提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只有参加签订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给予优惠的签约国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

此外,由于政治、经济和历史的原因,关贸总协定又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主要例外如下:

第一,历史性特惠例外。总协定规定,对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关税优惠制度,准许有关国家和领土继续执行总协定缔结时相互之间已存的特惠关税。

第二,一般例外。总协定规定的一般性例外包括: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为实施与本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为保护本国文物而采取的措施;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以及对于当地非常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关于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

总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来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国家之间在关税等方面的特殊待遇和豁免不能给予订立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

第四,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关贸总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或重建,享有如下例外或便利:可以修改、撤消或提高关税减让表中某项固定税率和实行进口限制;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了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允许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措施,实行必要的关税保护。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Erabling Clause)允许发达国家单方面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惠制。

除此以外,关贸总协定还在安全、国际收支平衡、特定国家之间之互不适用、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等方面规定了诸多可以不实施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中国《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参考文献:

夏申、储祥银主编,199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大辞典》,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等编,1995,服务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

董光祖主编,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新编实用国际贸易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

张克文,199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

田、周汉民主编,1995,《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上海远东出版社。

曹建明,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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