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37页(537字)

买方对卖方所交货物不符约定而依法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拒收,构不成拒收。构成拒收的条件,不同法律各有其解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2条规定:“拒收货物的行为,应当在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除非买方适时地给予卖方以拒收通知,否则,拒收无效。

”构成拒收应具备的一般条件是:(1)买方验货后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不符约定。(2)拒收的提出须在从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逾期不提,构成接受,“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

(3)将拒收货物之决定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也“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假如卖方自知交货物不符合同约定,则买方就无需向卖方提出拒收货物之通知。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5条规定,买方的拒收在下列条件下无效:(1)买方所指交货的违约之处,卖方可以矫正者;(2)卖方要求买方提供全面的、最终的、作为拒收理由的交付瑕疵陈述,而买方未予照办者。

各国法律的一般原则都承认,买方拒收后,不能对货物作出与卖方所有权不符的行为,对货物任何部分行使所有权,都是侵权行为,产生接受货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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