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的形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7页(471字)

裁决的形式对于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裁决的形式通常是各国仲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一个内容,不符合执行此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裁决,将难以得到顺利执行。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可以推断,裁决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两个要求:(1)裁决必须是书面的;(2)裁决须经仲裁员签署。如果裁决不能满足这两个要求,则裁决通常是尚未生效或无效的,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关于仲裁员署名,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如果有少数仲裁员(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话)有不同意见,他可以在裁决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但其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规则第33条)。通常,仲裁庭应在裁决里提及该仲裁员有不同意见,以此证实该仲裁员也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工作。

如果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在裁决上署名,裁决书中又无相应的说明,则很难证明该仲裁员是否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工作,在执行裁决时,很可能会被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从而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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