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9页(928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是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于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参加国。为妥善地执行该公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该《通知》指出: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参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条目说明)。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我国同申请人所在国缔结的其它条约或按互惠原则办理。我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具体地说,该公约适用于由于有关合同、侵权行为,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产品责任、财产租赁、技术转让、加工承包、劳务合作、资源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信贷、海上和航空以及铁路与公路的客货运输等)所引起的争议。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由中国特定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这就是: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凡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有关款项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以便裁定是承认其效力,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抑或应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有关当事人要求中国法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并以《1958年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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