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50页(626字)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败诉方是我国的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财产的,凡不能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胜诉方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第260条,是人民法院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具体规定如下:(第259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260)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以上各条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只审查案件的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不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否正确,关于程序的审查,除个别情况外,只能依靠被申请人的申请和所提证据,司法机构一般不应主动审查,也不应主动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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