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机构的类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50页(620字)

当前,中国涉及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调解的机构主要有三种。

(1)法院调解。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判案件。

但在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下,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即作出调解书。

调解书经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署,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的调解。该调解中心制定有调解规则。根据该项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须先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才能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如无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调解中心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须签订和解协议书,再由调解员据此作出调解书后结案。

如调解失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过的意见、建议、承诺以及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等,均不得在以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用作证据。但调解员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为仲裁员。

(3)涉外仲裁机构的调解。这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而言。它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此种做法被称作“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如调解成功,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不得在嗣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引用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任何建议、意见和意愿等,作为申请、答辩及/或反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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