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382页(885字)

简称《巴黎公约》。

是工业产权国际公约中缔结最早、成员国最广泛的一项综合性国际公约。绝大多数地区性工业产权公约都规定“要求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必须首先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巴黎公约》可称是工业产权领域的基本公约,它的基本原则与最低要求制约着许多其他地区性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当时成员国只有11个,到1988年已增加到98个,中国于1984年11月14日正式加入巴黎公约。巴黎公约自缔结以来先后作过六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开始的。巴黎公约不是具有跨国效力的国际立法,而是在保持各成员国工业产权立法独立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一些各成员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协调各成员国工业产权立法,便利各成员国公民的权利能够在更广的范围内得到较充分和平等的保护。巴黎公约主要规定的原则和重要条款如下:(1)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它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限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的最基本原则。

(2)优先权原则。

公约规定,如果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一项发明首先在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他便有权自该申请日起享有一定时期的优先权,如果他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在本国的申请日,这就是国际优先权。(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公约各成员国所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即各成员国在专利条件、专利期限和专利权无效或注销等方面有权依据本国国内法作出决断,不受其他成员国就同一专利或商标所作决断的影响。

《巴黎公约》的条文分为实体和行政两大部分,从第1条至12条为实体条文,明确各成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共同准则,已如上述;第13条第至30条为行政条文,主要规定各国参加公约应履行的手续、公约各次修订本生效日期、执行公约的国际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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