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384页(733字)

和《德里协定》一样,也是一种注册申请公约,不产生跨国商标专有权。

签订该条约的目的主要是为弥补《马德里协定》的不足,1973年以欧美国家为首倡议签订的,条约于1980年8月生效,它规定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工作语言,以吸收更多的使用英语的国家参加。该条约为产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提供国际注册。该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该条约对国际注册申请人的资格作了一些不同于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除允许条约成员国国民、居民以及在成员国有实际营业处所的人申请外,在一定条件下,还允许非条约成员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或居民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这里所指的条件是,凡已参加《巴黎公约》、同时又被联合国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声明准备在两年之内参加《商标注册条约》,这些国家的国民或公民就可以申请商标国际注册。该条约规定的注册程序与《马德里协定》有所不同,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不必先在本国取得注册,可直接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并指定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同时交纳申请费。

国际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国际局将予以公布,并由国际局通知各指定国主管部门,各指定国在收到国际局通知后15个月内如未予以拒绝,国际注册即自动生效。该项商标国际注册不影响商标所有者在其他国家已经获得的注册,也不影响按《马德里协定》取得的国际注册。

该条约规定,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必须在指定国“使用”,并且每隔一段时间要向国际局报告确实使用了有关商标,这是维持国际商标注册有效性的条件之一,这一原则成为国际上各国本国商标法采用的原则,是《商标注册条约》的重要贡献。不过由于该条约的参加国比较少,其影响远不如《马德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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