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595页(478字)

信用证条款的修改涉及到信用证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所以必须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

若开证人主动提出修改,须向开证行申请并经同意后,由开证行以修改通知书或用注有“密押”的加押电报或电传通知通知行,再由通知行转告受益人,只有受益人同意接受,修改方始有效。若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则此修改不能成立,信用证仍以原来的条款为准。

若修改通知书的修改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款时,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若受益人提出修改时,应先向开证人提出,经其同意后,由开证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再由开证行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实务中,有的开证人为了节省修改费用而未向开证行办理修改信用证手续,受益人仅凭开证人同意修改的函电发运货物,常因单证不符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因此,为便于证实修改通知书的真实,防止伪造而受益人受损,修改通知书均需通过通知行,不宜直接通知受益人。

若受益人收到由开证行直接邮寄来的修改通知书,则可先送交原证通知行,核对印鉴、密押。总之,信用证的修改,必须按原证的通知路线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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