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外资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642页(486字)

安第斯条约组织国家(包括秘鲁、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管理外国投资的共同法规。

1973年,该组织制订了安第斯条约组织外资法规则,对外国企业的投资项目、汇出利润、利润再投资、优惠措施等做出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则没有自动执行的效力。

1980年初,安第斯条约组织设立法院,强制执行外资法规则,通称共同外资法。共同外资法独立于各成员国国内外资法,但又对成员国外资法予以补充。

其主要内容包括:(1)排除外国投资的范围。(2)企业外资控制权逐步减少,规定所有现有的或新建的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必须逐步减少其外资股份,使其成为本国公司(本国投资者享有80%的资本,并按其出资比例加以控制者)或混合公司(本国投资者享有公司51-80%资本,并能按其出资比例加以控制者),并规定了外资股份转移的期限及比例。

(3)外资登记和批准条件。(4)外国取得或接管本国企业的限制。

(5)外汇限额。(6)信贷限制。

(7)投资鼓励。(8)技术转让问题等。

共同外资法对于各成员有效地对外国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使其为本国经济发展服务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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