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42页(471字)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

破产财产有以下特征:(1)它以清偿破产债权为目的;(2)是由破产人占有、管理或为其所有的财产;(3)其构成由法律明确规定;(4)只限于可供扣押的财产。各国立法在规定破产的范围上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之分。固定主义认为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德国、美国、日本破产法采取这种原则;膨胀主义认为,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不以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属于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也应包括在内。

法国、美国破产法采用此种原则。此外破产法中有关破产宣告对破产财产的地域效力的规定,也是确定破产财产范围的依据之一。

大陆法国家又把破产财产称作破产财团。我国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破产财产的构成与以上所述有较大差别,包括:(1)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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