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45页(513字)

该法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全法分为六章共四十三条。六章分别为: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附则。制订本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界限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规定有以下情形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我国破产法吸取各国破产法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具有自己的特点:(1)建立新型的预防破产制度——整顿制度;(2)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3)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4)准用民事诉讼法律。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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