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4页(925字)

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当日起施行。

该条例包括12章56条。其目的是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其主要内容包括:(1)条例适用范围是中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和船舶所有人及其他人。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务监督。

(2)属于该条例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保法》和该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品。发生此类污染海洋的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的重大污染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者船方承担。

(3)船舶应根据其吨位和船舶用途分别准备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和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船舶还应配有符合该条例要求的防污设备。

(4)船舶进行油类作业时要遵守该条例的第17条的8项要求,在进行油类作业中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油污扩大。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5)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设施。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国内法规和国际海事规则的规定,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对于船舶其他污水,如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船舶的污水,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等的处理都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照执行。

船舶垃圾也不得任意倒入港区水域。

不得任意清洗装有有毒物品的甲板和舱室;必要时对某些船舶垃圾还应申请卫生检疫。(6)该条例对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也规定了必须遵守的规则。(7)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凡由于船舶海洋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可进行民事索赔,港务监督可调解处理民事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港务监督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另外,港务监督还有权视污染海洋环境事故的情节、性质对有关人员处以罚款、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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