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支票法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6页(731字)

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票据支付,统一各国支票法,1931年3月19日国际联盟主持召开了日内瓦会议,签订了《统一支票法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上述公约已于1934年生效,到1980年为止,参加《统一支票法公约》的有奥地利、比利时、丹麦等20个国家,其中多数均属大陆法系国家。

统一支票法包括10章57条,主要内容有支票的要件、支票的流通转让、票据保证、提示与付款、划线支票与支票转帐付款、不获付款的追索权等。根据《统一支票法公约》及其附件、议定书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如下事项:(1)注明“支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3)付款人姓名;(4)付款地的记载;(5)发票日期及发票地;(6)发票人签名。缺乏上述要件之一的支票不发生支票效力。支票以记名人为受款人的,均得依背书而转让;支票以记名人为受款人的,而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的,只能依一般方式转让,并仅有通常债权转让效力。

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支票必须见票即付。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为付款的提示时,应于提示日付款。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

发票人或执票人可在支票上进行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能对指定的银行业者或付款人的客户支付支票金额;特别划线支票付款人仅能对指定的银行业者支付支票金额,或如该银行业者为支票的付款人时,则对其客户支付之,但该指定的银行业者仍得将该支票委托其他银行业者代为取款。执票人按期提示付款而不获付款时,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但应以公约在统一支票法第40条规定的方式证明付款人拒绝付款。到目前为止,《统一支票法公约》在国际贸易支付中仍占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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