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7页(819字)

简称为《统一惯例》(U C P),由国际商会主持制定,首次公布在国际商会1930年第74号出版物上,当时的名称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1933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规则改为现称并沿用至今。

为了使此惯例适应世界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和迅速发展的国际商事交易和银行业务的需要,国际商会又分别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进行了修订。1993年的《统一惯例》修订本公布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上,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惯例共分7个部分,49条。这7个部分是:(1)总则与定义;(2)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3)义务和责任;(4)单据;(5)其他规定;(6)可转让的信用证;(7)信用证款项过户。

修订的《统一惯例》旨在适应运输技术的新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自动化电子数据处理的通讯方式,在总结1983年惯例的基础上,使之更加明确和完善。同1983年文本相比,1993年的修订本主要作了如下修订。

(1)关于可撤销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如信用证未能注明,按照1983年文本,视为可撤销的信用证,而按照1993年修订本第6条第3款的规定,则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2)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的地位和职责,如明确规定了某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行为另一银行;开证行、保兑行或代表二者的被指定银行,均应在收到单据后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查,决定接受或拒收该单据,而不是笼统地称之为“在合理的时间内”。

此外,新惯例还对当事人提供的单据较原来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增加了对不可转让的海运单、航空运单,以及公路、铁路及内陆水运运单等。

半个世纪以来,《统一惯例》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接受为惯例,中国银行开具的跟单信用证,也明确规定适用该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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