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7页(1257字)

由于日内瓦的《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贸易领域中有关支付的票据法的目的,英美法体系的票据规范与该公约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79年的第五届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并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小组负责进一步修改上述草案。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43/165号决议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并且向各国开放批准。

根据公约规定,只要有10个批准、接受、同意及加入的国家递交批准书,12个月期满公约即行生效。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仅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法会公约)和“国际本票”标题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对“国际汇票”进行了解释。国际汇票是指规定了出票地及付款地,并且汇票记载的出票地和付款地位于不国的缔约国境内的汇票。

对于国际本票的解释及国际适用条件与国际汇票大致相同。从其解释看,公约与英国的本票与立法大同小异。该公约在协调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公约体系分歧方面取得了以下成果:(1)关于票据的形式要求。

公约规定汇票上必须载有出票日期;不得开立无记名式的国际汇票,但背书人可以用空白背书的方法使汇票实际上变成为无记名汇票。这种规定无疑较之日内瓦公约更灵活,但和英美法票据规范相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英美法原则的适用。(2)关于对执票人的法律保护及票据的抗辩问题。

该公约将执票人分为执票人和受保护的执票人,并且规定了受保护的执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英国和美国票据规范对“执票人”和“正当执票人”作出区分,并且对后者的法律保护优于前者;而日内瓦公约中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而日内瓦公约中的“执票人”得到的保护优于普通法规范的“正当执票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使用“受保护的执票人”的新概念,使受保护执票人受到的法律保护优越于正当执票人,但不及大陆法对执票人的保护。除了公约第31条规定的9项抗辩外,当事人对受保护的执票人不得提出任何其他抗辩。而且受保护的执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第三人对该票据的任何请求的限制。这种折衷的结果是使受公约支配的票据可以在国际范围内顺利流通。

(3)关于伪造背书。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凡是拥有经过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的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背书的人,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情,就应认为他是票据的执票人而受到保护。

这一规定反映了日内瓦公约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原则。

但在公约的第26条,又规定了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是由伪造者负责,如果伪造者逃匿不获或破产,则由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负责,这一规定倾向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反映的是英美法的要求。由此可见,该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是英美法系传统与大陆法系传统、英国票据法制或美国票据法制的兼容与折衷。公约授权当事人各方可以选择其希望适用的法律规范;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应当明确表示,否则票据仍然受票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在国的国内法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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