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尔曼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9页(1151字)
在日渐高涨的要求制定全国的竞争法规的呼声中,美国国会于1887年颁布了州际商业法令(Interstate Commerce Act),继而又在1890年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其目的是应广大公众要求,遏制洛克菲勒石油帝国的反竞争行径;减缓工业领域的集中势头,促进竞争;扩大国会联邦法院发展反映普通法某些原则的新的联邦反托拉斯法的权限。
《谢尔曼法》的两个最基本的条款是:(1)任何以托拉斯或共谋(Conspiracy)等方式作出的合同、组合、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时,均属非法。(2)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任何与其他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州际间或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者,都被视为犯罪。该法关于“贸易限制”、“联合”、“垄断”等法律术语的定义付之阙如,其目的是留待司法机构在个案的基础上发掘其法律含义。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无疑确认了凡违反该法的行为都应视为犯罪而得到惩罚,而且都是以禁止性的法律规定预告商人不可作为的行为。
最初,《谢尔曼法》并未规定执行其规定,与商人协商,答复商人询问的行政机构,直到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创建才弥补了这一缺憾。同其他联邦反托拉斯法一样,《谢尔曼法》是通过私方或政府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执行的;另外,政府还可以对违法者提起刑事诉讼。高等法院在解释《谢尔曼法》时,最初是持保守态度,将受《谢尔曼法》管辖的案件仅限于该法所指的州际间商业活动;而从1897年开始,法院开始转向严格按照该法的字面含义,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几乎是“每个贸易限制”(every restriant of trade)。在“美孚石油公司”一案中,法院放弃了早期所持的立场:一切限制贸易的合同皆为《谢尔曼法》所禁止,而适用了“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即法院认为国会的意图是禁止那些不合理限制贸易合同,“合理规则”是确认报告的行为是否是以具有反竞争性质而构成“不合理限制”的必要程序,它已构成当今处理第1条有关案件的谢尔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某些限制性协议本身就是反竞争的,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因而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必然是非法的。而一旦某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存在该行为的本身足以证明其不合理的性质,无需再去证明。此即“本身违法规则”(perse violation rule)。美国高等法院在高度评价《谢尔曼法》时说到:反托拉斯法从整体上,《谢尔曼法》在具体的方面,成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他们对维持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自由制度的意义,犹似《权利法案》对保障个人自由那般重要。
每一企业得以保障的自由,无论多么小,也是“竞相用其活力、想像力、专心和信心和聪明才干声称其所能凝聚的经济实力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