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64页(694字)

也称对待给付,是普通法系合同法中的概念,意指在合同中立约人(Promissor)和受约人(Promisee)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另一方所负的义务为基础,双方应互有权利和义务;对价可以是立约人(债务人)获得法律上的义务,也可是以受约人(债权人)受到法律上的损害。

根据普通法系合同法,除少数例外,无对价的合同不能成立,当事人也不能以这种合同为依据,向法院请求实现其权利。在普通法系中,对价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对价只能当立约人的允诺和受约人的履约或反允诺是互惠关系时才能存在,即“当事人一方为给付,是因为对方亦为给付”。

(2)“过去的对价并非对价”。

因为对价是一种“对待给付”,过去已发生的东西是不能作为对价的,对价必须是现在或将来的作为与不作为。

(3)对价必须是合法的,即不存在欺骗、胁迫、不道德或标的不当等情况。(4)对价不能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而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与不作为,提供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5)对价必须是具体的、有价值的,但合同自由原则并不要求双方对待给付是等价的。(6)对价必须来自受约人。

由于对价是普通法契约生效的要素之一,严格遵守对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会由于缺乏对价而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以后在美国又出现了一种衡平上的救济方法:禁止悔言(Promisory Estoppel),即如立约人在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约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并在事实上已引起了这种后果,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可见英美法系正在将对价原则与现代商业的某些习惯做法逐渐谐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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