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准据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68页(734字)

国际私法中出现的一个概念。

根据合同适用法律的分割论,应当将合同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Dépecage),分别选择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如对于合同的方式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而对于当事人的能力问题,则主张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但并非适用于合同各方面的实体法都是合同的准据法,只有那些由冲突法规范援引的确定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某国实体法,才能称之为合同准据法。国际私法学说对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客观论”认为,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在客观上最适合于解决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的法律。如萨维尼认为最适合解决合同成立及效力问题的法是合同履行地法,而巴尔(Von Bar)则认为债务人的住所地法是合同的准据法。

他们认为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效力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的,因而合同的准据法正是合同在那里“场所化”(Localized)的国家的法律。而所谓“场所化”,就是反映在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中的一系列客观因素最集中地与某一国发生联系,这种最集中的联系表明了合同在那里有了他的自然场所或重心。而“主观论”认为,合同准据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因而合同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既无明示的选择,又不能依情况推定其欲选择的法律时,才是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其理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协议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当然也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有当事人自己切身的利益,才使他们能在不同法律制度中选择决定。此其谓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如今,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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