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84页(497字)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并且比较早地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伦敦市政厅1389年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v.Forteneye)的案件中,原告柯氏曾是福氏(伦敦商人、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的一家法国商人那里购买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并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无款可付,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氏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且同意了这笔交易。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货主支付这笔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至1710年间,霍尔特(Holt)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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